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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夫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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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李银河可能错在哪里?——来自法学的四点评判
发表时间:2006-11-4 0:26:00 阅读次数:4266     所属分类:热点看台

今晚去浙大紫金港校区给法学新生做了一场讲座,主题是“怎样进入法学的思维?”,间中谈及我们法律人在进行法律思维时,如果真的像1885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在萨福克律师协会的一次晚宴上所说的那样“只有一个共同准则,那就是法律”的话,那也可能踩入法律思维中所可能隐藏的陷阱,这是因为法律本身也可能是“有问题”的——从法学内部立场加以转述,这至少可以说法律也是可能被质疑或被批评为是“有问题”的。

说到这里,鄙人就举出李银河教授最近在论及“换偶自由观”时所显示的她对法律的一种态度——她似乎明快地认为: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在此姑且不论李银河教授这种观点之对错,但可认为,这种观点以及对待法律的态度本身,就是基于对法律的一种反思与批评,而且是一种非常明快、多少有些轻易的批评,这其实反映了在像中国这样的法治尚未成熟的国家或社会里,人们对法律信赖或信仰上的严峻问题,而从法学的角度而言,李银河教授本人的有关观点,也是颇值细究的。

这时,同学们就要求我分析一下我对李银河教授有关“换偶自由观”的看法。面对学生君的热情,我就从我们法学的角度,说了对教授观点的四个批评性见解,在此整理出来,并略加的适当发挥,以聊备一说。

第一,教授“换偶自由观”的依据,主要是她的“性学三原则”(即自愿、私密、成人之间;在逻辑上表述为“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似乎更为剀切),其实至少可追溯到当年英国国会所成立的、以沃尔芬登(Wolfenden)议员牵头组成的“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故被简称为“沃尔芬登委员会” Wolfenden Committee)在1957年向国会所提交的报告,即所谓的《沃尔芬登报告》。该报告就写到: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免受侵害;而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是自愿地进行同性恋或卖淫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因此,法律就不应当加以惩罚。如所周知,这份报告旋即受到了德富林法官的批评,而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哈特又与德富林展开一场著名的争论,维护并确认了《沃尔芬登报告》的这个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哈特的观点后来成为主流,曾对英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同性恋以及卖淫行为的非罪化立法趋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连德富林法官本人也在1965年公开登报声明放弃自己先前的保守主张。

但是应该看到,“成人之间、自愿、私密”,只是《沃尔芬登报告》与哈特用于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形态的一组修饰语,或充其量可被认定为是这些特定性行为非罪化的要件,但在李银河教授那里,则被上升为更具广泛性的“性学三原则”,这在逻辑上就可能存在问题。

第二,与第一点相关,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文明的结晶,也与人类的禁忌文明、道德文明是分不开的。如果把李银河教授的“性学三原则”作为普遍衡量人类所有性行为是否可以合法化的原则,我们就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许多现代文明国家或社会的刑法,仍然严厉地惩罚乱伦行为,尤其是血亲之间的乱伦行为,这其中除了英美之外,还包括德国、意大利、瑞士、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等,除非我们能够挑战这些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乃至挑战连这些文明社会的法律也不得不尊重的人类禁忌文明。中国现行刑法没有设定“乱伦罪”,但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与道德均曾严厉禁止乱伦,目前也有学者呼吁应该在刑法中增设乱伦罪。这个问题自然十分复杂,我们要看到,当年法国的社会学大师涂尔干在乱伦禁忌及其起源》一书中,主要就是探究为什么在绝大多数社会中,乱伦不仅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还被视为所有不道德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此外,李银河教授的“性学三原则”也不能排除某些危险的SM行为,而且,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性学三原则”也可能崩溃。

第三,教授认为:“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引自其博文《换偶问题》)。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所谓的“性学三原则”或许可作为换偶行为非罪化的要件,但是某种行为不被处以刑罚,乃至不被法律所禁止,未必就等于直接可以被视为一项自由权利。法律对人类行为,包括性行为的评价,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其态度可能存在如下五种基本等级:

 

1)以预定的刑罚加以严厉禁止;

2)不以刑法加以处罚,但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加以处置(如在我国,可能作为《治安处罚法》处罚的对象);

3)法律采取价值中立的典型立场,既不予以禁止,也不予以保护;

4)普通法律予以保护,由此可确立为普通法律上的一种自由权利;

5)宪法上予以保护,即该种行为的自由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李银河教授有可能混淆了法律评价的这些等级以及“非罪化”、“合法”与“自由权利”等概念之间的重要差别。基于自己的学术良心,鄙人亦谨慎地认为,像“换偶行为”乃至一般的卖淫行为(除促使、控制卖淫或经营卖淫行业等特定的行为之外)这样的性行为,如果可满足“成人之间、自愿、私密”这三个要件,我国法律的确可考虑加以非罪化,并以前述的第(3)种方式加以对待,但这不等于说,该类行为就可直接享有法律甚至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利。

第四、李银河教授还可能混淆了法律上的“合法”与道德上的“正当”之间的区别。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鄙人认为:法律的确应该严格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领域,将自己调控的对象与效力限定于公共道德领域中的特定范围,以此维护道德的底线,而不应贸然介入私人道德的领域;而私人道德领域中的事务,则应委之于行为者个人的自律的理性选择,并由行为者个人自主地承担责任。与此相应,法律的评价也不应完全排斥或取代道德的评价,尤其在我国目前这样正处于所谓“道德全面滑坡”的时代语境之中,这一点尤为重要。而就换偶问题而言,如前所论,法律可将其加以非罪化,乃至列为德国当代著名学者阿历克西所言的“不受保护性法律自由”(unprotected legal liberty),但其本身作为私人道德领域中的一种行为,仍然有必要接受社会成员可能基于性道德秩序观念的各种评判,包括赞同、容忍或反对。

 

最后修改时间:2006-11-4 7:20:00 【收藏本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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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无记名投票 博客:wjmtp.fyfz.cn 时间:2010-2-7 13:40:00
zt "法律对人类行为,包括性行为的评价,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其态度可能存在如下五种基本等级"
    
    法律的态度,只能是每种法律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我不知道您说的包含各种不同体系的法律总体的严密逻辑是什么?
    
    而针对法律对性行为的态度而对法律进行的是分类,不是分等级吧?分等级必然是在一个同一的维度上进行度量,根据取值高低从高到低或是从低到高排列。您的等级是在什么意义上划分的?
    
    另外,像您说的这五个“等级”,如果是您自己总结出来的,那是可以算是重大科研成果了;如果是权威资料,在这里最好能给明出处。
    
    李银河说“如果换偶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这是一个逻辑非常清楚的陈述,表明她根据她所理解的法理,对一个对现有法律所作出的判断。您能举出100种现有法律对换偶的不同规定和态度,都不能证明她缺少法律思维。
昵称:无记名投票 博客:wjmtp.fyfz.cn 时间:2010-2-7 13:39:00
zt "法律对人类行为,包括性行为的评价,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其态度可能存在如下五种基本等级"
    
    法律的态度,只能是每种法律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我不知道您说的包含各种不同体系的法律总体的严密逻辑是什么?
    
    而针对法律对性行为的态度而对法律进行的是分类,不是分等级吧?分等级必然是在一个同一的维度上进行度量,根据取值高低从高到低或是从低到高排列。您的等级是在什么意义上划分的?
    
    另外,像您说的这五个“等级”,如果是您自己总结出来的,那是可以算是重大科研成果了;如果是权威资料,在这里最好能给明出处。
    
    李银河说“如果换偶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这是一个逻辑非常清楚的陈述,表明她根据她所理解的法理,对一个对现有法律所作出的判断。您能举出100种现有法律对换偶的不同规定和态度,都不能证明她缺少法律思维。
昵称:知不足  时间:2007-1-17 18:14:00
请教 美女警官换偶丢工作的事情,是宪法应当关注的问题吗?
    
    http://news.qq.com/a/20070117/000426.htm
昵称:myronzhu  时间:2006-11-14 11:22:00
若以"自愿、私密、成人之间"为条件,那么法律所要求的最低的道德底线将难以达到。仅此为之,社会的一系列行为得不到约束,特别是卖淫及淫乱!!!给丧伦者更多的合法理由,这是社会不允许的!!
昵称:一代新人  时间:2006-11-13 22:52:00
李银河换偶观无懈可击
     ----回应并商榷于林梵夫教授
    
     最近因为要写一篇文章的缘故,心里总想着林梵夫教授那篇<李银河可能错在哪里?——来自法学的四点评判>的文章,越想总越觉得有什么问题.今日静下心来逐字逐句地再仔细阅读一遍,终于找到了问题症结所在.现花了一个晚上把心里这些想法整理成文字.由于我不是法学专业的,有关知识相当贫乏,因此错误肯定在所难免.但我想既然是本着求知解惑的精神来思考问题的,也就不知耻于求教林教授等诸位专家了.当然先说明一下,题目是故意起得刺激眼球一点.别无他意,以后肯定要改的.
     第一,林教授认为,李银河“换偶自由观”,主要是依据她的“性学三原则”,即"自愿、私密以及成人之间","只是《沃尔芬登报告》与哈特用于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形态的一组修饰语,或充其量可被认定为是这些特定性行为非罪化的要件,但在李银河教授那里,则被上升为更具广泛性的“性学三原则”,这在逻辑上就可能存在问题。"我觉得这段话其实是误读了李银河的原意.如果我们把这三原则放在李银河的<换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这篇文章本身的命题及相关论述中来看,那么很明显,李银河无疑是在说,换偶如果要构成非罪化乃至合法化的理由,就必须满足这三项原则.这是换偶合法化的必要条件.但从这这一论述本身是推导不出如林教授所言的,只要符合三项原则的性行为都是合法的意思.也许李银河在其他文章或其他场合可能说过这样的话,那也是另外一个问题.至少就该篇文章的换偶观来说,三原则在此并未被表达为一种充分条件而仅仅是必要条件.因此逻辑上无疑是自恰而没有问题的.
     第二,林教授区分了法律评价上的五个等级,意在说明法律不禁止未必就直接等于自由权利,由此推出即使非罪化也不等于合法地拥有相关权利乃至享受宪法上规定的自由.但是林教授在此似乎混淆了价值判断与价值诉求之间的差别.很显然,李银河在这里更多地是在作合法权利的主张,也即价值上的诉求.而林教授则着眼于考虑换偶的"非罪化"比较妥当.并在"非罪化"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法律不禁止并不意味着合法权利.在这里林教授显然已经转移了话题.因为两人探讨的问题不在同一个前提和层面上.实际上林教授在这里应该针对李银河的合法化的权利诉求作相对等的回应,而不是另起炉灶作"非罪化"的价值预设.或者干脆直接论证合法化不能成立也行.至于"非罪化"的预设当然很难严格地导出合法化的权利,但这对李银河来说这个却是无的放矢.
     第三,林教授还认为李银河"可能混淆了法律上的“合法”与道德上的“正当”之间的区别"。这个问题我认为林教授的认识是有偏差的.如果我们放在一般的政策\法令或具体行为这样的语境中加以考虑,那么合法不一定就等于合理,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倘若是针对权利本身的讨论的话,那么我认为李银河并没有错,并没有混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换言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那么它就必定就是合理的.因为权利即正当(正义).当然,这里的权利可以有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分,正当性也同样有法律的正当性与道德的正当性.但归结起来,正当性即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判断.权利在本质上首先是一个伦理与价值的判断,其次才是法律和事实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权利是法律权利的最终依据.因此现在反过来推论,保守点讲,如果换偶首先可以非罪化,那么尽管没有获得法定权利,但不等于不拥有道德权利.这是因为不合法不等于不合理或不正义.而只要换偶首先可以被主张为一种道德权利,那么就为法律上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价值上的根据.至于法律最终能不能接受换偶包括其他的象性交易的合法化,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也就是李银河说的法律本身的问题了.因为当秩序与自由的价值冲突时,法律应当坚持法的正当性、正义性之优先,而不是秩序优先。换言之,自由是秩序的目的而不是相反。现在剩下来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换偶或性交易之成为一种道德权利何以可能也即正当性的来源问题.我的观点是一方面来自于自然法的依据(这个问题拟在别处详述),另一方面也不能说完全不符或违背我们这个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因为社会习俗与道德本身并非铁板一块,而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元化特征.也正如李银河在文中所说的,"少数人违反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并不就是伤害社会,它违反的是一元论的价值观,并不违反多元论的价值观。不应当以伤害社会的名义去治少数人的罪,因为他们虽然是少数人,但是他们是人,是公民,他们有权利选择自己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我觉得李银河这个论证是完整而严密并且恰当的.
     因此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我不能同意林梵夫教授的来自法学的几点评判,在换偶的观念以及表达论证上我不认为李银河有什么学理或逻辑上的错漏.
    
 &nb
昵称:小水滴  时间:2006-11-13 14:42:00
"当同性恋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这话有确切出处吗?
    
    我很纳闷,<断背山> 怎么就不能在大陆公开放映了呢?看了林老师的文章,我开始理解了
    
    .连博学的林老师,都认为----同性恋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我想,我们是不是因为大多的不了解,所以开始恐惧担心着什么?
    
    林老师认为,"我国法律的确可考虑加以非罪化,并以前述的第(3)种方式加以对待,但这不等于说,该类行为就可直接享有法律甚至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利。"您是在 让法律对那些行为沉默.
    
    能一直这么沉默着吗?对那一个小族群的权利的沉默,来自法律的不保护,就如同家长对子女的"不闻不问",这是个过渡阶段,却不能成为一直以往.那一小群孩子,是不是也该得到关爱,这样他们发展的才会更健康才不至于造成家庭的裂痕,家庭的动荡.
    
    
昵称:niushan 博客:niushan.fyfz.cn 时间:2006-11-11 22:03:00
学习林教授的论证方法。
昵称:天空之丞 博客:edennodb.fyfz.cn 时间:2006-11-11 10:24:00
林老师所言甚是,道德不受刑法的干涉不等于不受法律的干涉。尽管是法益侵害说的坚定维护者的张明楷教授,也没有否定刑法以外的法律对社会道德的维系作用。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就是法律介入道德的表现之一。同时,私密、成年和自愿等性学三原则如果能够成立,意味着乱伦行为、SM行为等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这对人类文明的健康繁衍是多么危险的信号。
昵称:南社子 博客:linlaifan.fyfz.cn 时间:2006-11-10 23:41:00
回李勇君:(1)你最后的个人看法基本上与我一致啊,所不同的是你的“是否犯罪行为的标准在于是否侵害或威胁法益”这一表述可能过于宽泛;(2)至于《沃尔芬登报告》以及由此哈特与德富林之间的争议,是涉及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法律强制执行道德的边界)问题,但争论的起点与限定的特定语境,还是同性恋与卖淫行为,而非那么宽泛,可以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这从沃尔芬登委员会的原名——“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也能看出。
昵称:李勇 博客:liyong5556.fyfz.cn 时间:2006-11-10 12:52:00
《沃尔芬登报告》与哈特用于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形态的一组修饰语,或充其量可被认定为是这些特定性行为非罪化的要件,在李银河教授那里,在逻辑上不一定存在问题.认为德富林与哈特的经典争论是"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形态的一组修饰语"未免狭隘.其实,德富林与哈特的经典争论实质是道德与刑罚的问题,换言之,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是否应该犯罪化.本人一直认为,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是否犯罪行为的标准在于是否侵害或威胁法益,刑法的评价过于介如道德对于法治背景下的刑法来说,不是一件好事.
    
昵称:南社子 博客:linlaifan.fyfz.cn 时间:2006-11-8 22:46:00
谢谢一代新人君的认真讨论。其实,关于法与道德,自古以来法学家讨论了不少,现在还有议论,有兴趣者可请参加:)
昵称:南社子 博客:linlaifan.fyfz.cn 时间:2006-11-8 22:44:00
疯克兄:哈哈哈!特别羡慕你的激情与青春躁动,当然,如果辩论真的是或说你已经意识到是其目的之一在于为了说服别人,那你迟早就会知道要持论平稳了,呵呵。另外,还说希望你在好好写论文的同时,经常参加讨论,你是法学界中的一位难得的异见者呢。
昵称:疯克 博客:yapian.fyfz.cn 时间:2006-11-8 22:35:00
哈哈。
    1、谢谢林老师的关心。我现在还好,每天都闭门写毕业论文。希望能在年底完成,明年就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了。现在是什么都不敢做了,读博士真似坐牢,被判了刑期。
    2、的确如你所言,我的言论带有青春的躁动。也许觉得自己再有两年就三十了,以后就没有再青春的机会了,只好趁现在放肆。希望自己的博士论文,能成为自己青春的告别书。
    3、讨论不继续了,是因为自己的想法和大家有不同的太多。如果继续讨论,就得费老大力气去说服对方。等毕业论文写完后再和大家慢慢讨论。
    
昵称:一代新人  时间:2006-11-8 21:07:00
我想正面谈一下个人很粗浅的看法,以求得各位老师的指教:
    
     我以为,李银河所提出的,表面上看似乎只是有关权利立法的问题,但根本上却是一个形而上的价值观问题.因此这就决定了从法学的角度加以考量更多只是一个形而下的操作层面,要更深入地探讨需要同时从社会学甚至从哲学的高度去审视我们传统的道德观念.我非常赞同林教授的法律上的合法不等于道德上的合理这一观点.但是林教授在讨论的时候却没有对道德上的合理性作进一步的追问.这样一来您后面的一些论述恐怕就显得不够牢靠.对此,我愿意试着简单作一下尽量合乎逻辑的探讨:
     如果我们不否认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和道德是正义平等自由的话,那么在这样一个基础上,我们不妨继续深入下去.人类真正的自由当然不是为所欲为\无法无天.在康德那里,自由是以道德为其边界的,当然,道德反过来也以自由为前提和标准.侵犯自由的道德本身正是不道德的.因此,自由和道德其实相互印证,不可分割.是自由的,必然是道德的;反过来只要是道德的,也必然不违背自由的.这样一来也就把那种为所欲为的绝对自由排除在我们所讨论的自由的概念之外了.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与我们所谈论的自由密切相关的道德究竟是指什么意义上的道德?因为道德本身有着不同层面上的区分.道德既有积极道德也有消极道德;既有每个人心目中各自不同的善道德,也有维系整个人类世界最基本最一般价值和的公共道德,也即私德与公德之分.比如偷盗掳掠杀人放火弑父弑母背信弃义等等在任何时代都是不义的.因此我们这里所谈的道德我认为应当仅限于这样一种源于人类正义的基本道德,而不是某种善道德或积极道德.因为自由不是某个人或某类人的自由,而是在概念的内涵外延上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自由,因此与之相应的道德也当是最普遍的公德.
       这种最普遍的公德无疑是消极的,但正是它为人类自由划定了边界.在这个边界之内则构成了人类所有积极乃至消极自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边界之外则是为所欲为无法无天,并由于跨越人伦底线而本身不再道德.所以人在康德看来正是一种有所敬畏的生物.
       因此,既然在不违背人类公德的前提之下,也即不违背自由\公平\正义这些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的情况下,那么人类所有的自由就都应当看成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而卖淫或换偶(需要说明一下的是,这里不包括乱伦和通奸行为.这一点我对李银河有不同意见)并不冲击这道底线,因而理当成为一些人应有的权利,不管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还是“不受保护性法律自由””(unprotected legal liberty).而权利即是正当,也即合理.对权利的尊重正是一种基本的善,对权利的剥夺和蔑视才违背人类正义,因而才是真正的不道德。换句话说,只要是人类这道基本的道德底线之上的所有善观念和生活方式就都应当是平等的.当然,价值往往是冲突的,不同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既是多元的,也可以是相互评价批判的.但不可以歧视.道德歧视肯定是存在的,但这种歧视只能针对道德底线之下的行为而不是底线之上.
       由此看来,如果要反驳李银河,必须首先从根本上瓦解上述讨论的理论逻辑结构.这个结构倘若碎了,那么李银河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昵称:一代新人  时间:2006-11-8 19:51:00
姓名:南社子 博客网址:linlaifan.fyfz.cn 时间:2006-11-6 18:13:00
    谢谢一代新人君的观点,而且很欣赏您有认真的论证,而非只作简单的表态或道德上的评价。
     但问题是这样的:(1)你我可能读都没有看到李教授明确将“换偶”行为表述为人身自由范围内的行为;(2)而她是从其“性学三原则”推论其权利性的,故更应该推论理解为她是将其作为一种性权利来看待的;(3)我批评的主要就是这种“性学三原则”。
    --------------------------------------------------------------------------------------
    
    谢谢林先生的回帖.这样理性的交流和讨论让人受益匪浅.尽管我感觉先生的论述还有其他的漏洞,但鉴于还没有考虑成熟,并且对法学不是内行,所以还不敢妄说.不过我想我已经喜欢上这个地方了,我希望以后能经常到这里来学习先生的文章以及各位高人的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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